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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钢棒冒充钢丝”投诉事件焦点调查

发布日期:2017-12-06   来源:中国质量报   作者:杜 吟   浏览次数:2145
因为对标准中规定条款的不同理解,致使发生在2011年7月的一件普通投诉案件,至今仍没有得到圆满解决。4名实名举报人投诉本报,表示“不服此案结论”,要求相关部门澄清事实真相,特别是纠正被举报企业及相关各方对涉案标准有关条款的认识。这到底是一起什么案件?这起投诉缘何纷争了这么长时间?撇开案件的对错,记者对此案背后有关标准争论的焦点进行了调查。

标准争论孰是孰非

 

——“钢棒冒充钢丝”投诉事件焦点调查

 

 

  因为对标准中规定条款的不同理解,致使发生在2011年7月的一件普通投诉案件,至今仍没有得到圆满解决。4名实名举报人投诉本报,表示“不服此案结论”,要求相关部门澄清事实真相,特别是纠正被举报企业及相关各方对涉案标准有关条款的认识。

 

  这到底是一起什么案件?这起投诉缘何纷争了这么长时间?撇开案件的对错,记者对此案背后有关标准争论的焦点进行了调查。

 

  钢棒与钢丝之争

 

  事情的起因缘于一封“钢棒冒充钢丝”的投诉信。

 

  2011年7月7日,河北省某市质监局稽查队接到该市相关领导批转来的一封投诉信,该信举报称天津某公司用“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”作为原材料,代替“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”,卖给河北省涿州市多家楼板厂,用于生产“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”,数量极大,违反了《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》(GB/T14040-2007)国家标准“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用钢材必须是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”的规定,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隐患。

 

  由于此举报专业性强,案情复杂,对产业影响大,涉及钢丝、钢棒、钢分类、预应力混凝土使用钢材等各项标准,而且案情涉及的生产工艺复杂,该市质监局稽查队成立了专案小组,历时半年多,进行了抽样检验、走访举报人、调查被举报企业、征求有关标准单位意见等调查、取证工作,并请示上级审阅调查报告。2011年12月5日,该局向举报人送达了书面调查答复,称举报人“所诉‘钢棒’假冒‘钢丝’由于无有效证据、法规支持,我局无法认定”。

 

  对于这一处理结果,举报人反应很大,认为判定结果“没有正确理解国家标准,严重背离了事实”,并书面表达了自己对该案涉及标准的不同理解意见。而被举报企业则认为“处理意见正确,对标准的理解到位。”

 

  按说,对于什么是钢丝、钢棒,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该用什么牌号的钢材原料,国家都有相关的标准规定。为什么这起案件在适用标准的评判上会出现如此不同的意见?双方对标准理解的争论焦点在哪里?

 

  焦点是标准7.1条款

 

  钢棒是否假冒了钢丝?在所有涉及的标准“认定”中,双方争论的焦点最后集中在了对标准GB/T5223-2002《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》7.1条款的不同理解上。

 

  该条款规定:“制造钢丝用钢的牌号和化学成分应符合YB/T146《预应力钢丝及钢绞线用热轧盘条》或YB/T170《制丝用非合金钢盘条》的规定,也可采用其他牌号制造,成分不作为交货条件”。

 

  举报人对此的理解是:制造钢丝用钢应符合YB/T146或YB/T170规定,在此条件下具体用哪个牌号不做硬性规定。但前提是所用钢必须满足YB/T146或YB/T170的规定,决不能超出此技术条件范围,否则就不符合国家标准。对照GB/T13304.1-2008《钢分类》标准,可以确定YB/T146和YB/T170所规定的制造钢丝、钢绞线所使用的钢材是非合金钢盘条。而检测报告结果表明,天津某公司所使用的钢材按照《钢分类》标准的分类方法,可以判定其不是非合金钢,不符合钢丝用钢的要求,因而其产品就是“钢棒”。

 

  作为GB/T5223-2002标准的制定人之一,对以上举报,天津某公司在书面回复函中解答称:“该条款是为研发新产品而留有应用空间的,不完全以YB/T146和YB/T170为标准。我们的钢丝是使用其他化学成分的牌号钢制造的。该等原料是我公司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。”

 

  一个说对照标准是“钢棒”,一个说对照标准是“钢丝新品”。 如何“裁判”?该市质监局稽查队找到了标准的制定单位——全国钢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某专业技术分会。该会以书面形式回复称:对于“制造钢丝用钢的牌号和化学成分应符合YB/T146或YB/T170的规定,也可采用其他牌号制造,成分不作为交货条件”这段文字的理解,应该去掉“成分不作为交货条件”这句话。

 

  而就是这份回复,同样引发了举报人的质疑:如果去掉“化学成分不作为交货条件”这句话,就可理解为制造钢丝不受YB/T146和YB/T170规定的限制,可以使用任何材质。那么标准中为什么要求制造钢丝用钢要符合YB/T146或YB/T170的规定呢?

 

  不能随意添加或删改标准

 

  撇开案件事实本身,作为标准的组织制定单位,在解疑释惑时,是否有权删改标准文本中的内容?

 

  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总工白殿一、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标准化理论与教育研究所所长王益谊认为,这种做法肯定是不对的,也是相关法规不允许的。他们均认为,无论那类标准,一经颁布,即具有技术法律效力,对于标准中条款的不同理解,可以有自己不同的意见,但解释或理解标准的含义均不能背离标准文字的规定,任何个人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(分技术委员会)更无权随意添加或删改标准中规定的内容。

 

  对于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修改的内容,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》第26条规定,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,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,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“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”,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,报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备文并附“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”一式4份,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发布。

 

  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2月19日批准,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“GB/T5223-2002《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》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”内容中,批准修改的4大项内容也并无该标准的“7.1条款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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